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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何进行长效管理?
作者:  2013-03-27 01:05:38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各地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批准项目时,应该与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必要的沟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划定必要的防护带,从源头予以控制。例如,2003年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六条规定:禁止在中波无线电周围250m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m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对短波防护距离规定则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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